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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往溪南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溪南镇天岐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及路人王某,造成被告人董某和被害人王某受伤及两车损某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钟凌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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