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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浙C×××××号银色别克小轿车,在霞浦县牙城镇凤兴西路路段与郑雁跃驾驶的浙J×××××黑色奥迪小轿车发生对向刮擦。之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将两人带至霞浦县公安局牙城派出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0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取得浙J×××××黑色奥迪小轿车的所有人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敖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取得对方车辆所有人的谅解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许某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钟凌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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