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霞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霞浦县下浒镇吉祥路一巷子,因喊甘某丙(未成年人)“阿肥”而引发双方扭打,被告人郭某拳击甘某丙,后被劝开。被告人郭某随即回家取来1把长约五十公分、呈弧形状的砍刀追赶甘某丙,在吉祥路桥边,被告人郭某持砍刀砍伤甘某丙右前臂,甘某丙亦持1根长约三、四十公分的铝合金铁条打伤被告人郭某左手臂,后被甘某甲和甘某乙劝开。期间,甘某甲抓住被告人郭某,直至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郭某带走。被害人甘某丙被刀砍伤致右前臂刀砍伤并右侧肱挠肌腱、拇长展肌腱、拇短伸肌腱、挠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右侧正中神经掌支、挠神经浅支断裂、右侧挠动脉、头静脉断裂、右手臂皮肤裂伤。被告人郭某在与甘某丙互相扭打中也致左侧尺骨上段背侧撕脱性骨折,左侧枕部皮肤裂伤,头皮、胸部皮肤挫伤等。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甘某丙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郭某被带至下浒派出所,因被告人手臂伤情较为严重,办案民警令其家属将被告人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霞浦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向霞浦县公安局下浒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丙陈述;证人冯某、饶某、甘某甲、甘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书、领条、谅解书、提取笔录、霞浦县医院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霞浦县下浒镇卫生院X线检查CR报告单、被告人郭某、被害人甘某丙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甘某丙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害人甘某丙系未成年人的情节,以确定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幅度。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钟凌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