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霞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0时许,林某与张某因琐事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音乐会所”门口发生争执。当日2时15分许,林某纠集并准备刀具、猴帽等工具,伙同被告人雷某和“阿云”、“阿饼”、“山鸡”等人驾驶一部黑色小车到本县松港街道宏城豪景前路段,被告人雷某等人便分别头戴猴帽并手持砍刀,砍砸张某停靠在本县松港街道“阳光城”北门路口的闽JA573A6小轿车(所有人为郑某),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窗玻璃、后盖尾翼等多处损坏。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34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亲属向被害人张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车辆损坏照片、被告人雷某辨认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雷某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林某、卢某、郑某证言,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0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