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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至7月30日间,被告人蔡某出租其在霞浦县长春镇吕峡村中心街7号对面的店铺给林官、姜泽斌、姜涛(均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林官、姜泽斌、姜涛等人召集陈华峰、陈陆峰、林某乙等十几人参与赌博并负责抽取头钱,由被告人蔡某和姜泽斌、林官等人负责抽取头钱,被告人蔡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蔡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被告人蔡某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甲、曾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证言,同案犯林官、姜泽斌、姜涛供述,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与赌具,招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春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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