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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投案,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12时许,在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海边,被告人董某甲父亲董某丙因其船绳被董某丁父亲董某乙的鲍鱼笼压断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丁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董某甲拳击董某丁眼部、鼻部等部位,又随手抓了一块石头击打董某丁头部,致董某丁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顶部头皮稍红肿等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董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陪送被害人董某丁去治疗。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董某甲到霞浦县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董某丁陈述,证人董某乙、潘某、董某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诊疗材料、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生产纠纷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甲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及本案因生产纠纷引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林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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