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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古田县。
被告雷某甲,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经商,古田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雷某乙,2014年11月3日生育一子雷某丙。由于被告婚后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某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婚生子雷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雷某乙,2014年11月3日生育一子雷某丙。
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户籍身份信息以及俩子女的出生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及出生时间。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俩个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因原、被告日常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雷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雷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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