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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古田县人,务农,住古田县。
被告钟某甲,男,畲族,古田县人,务工,住古田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理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睦,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第一个孩子出生因缺氧夭折后,原告得了妇科炎症,致使几年没有怀孕,被告对原告却不理不睬,从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健康。通过治疗原告于××××年××月生育女孩钟某乙。女儿才出生10天,被告又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严重伤害原告的人格尊严。综上,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采用家庭暴力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钟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生育女儿,时间长达10年之久,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双方平时因家庭琐事而意见分歧,偶尔争吵,这是正常的,但其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希望原告与其达成和好,共同培养好女儿,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古结字第010XXXXXX号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有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离婚诉请未获支持,故对其主张的婚生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理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余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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