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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应锦春,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女,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
第三人曾某,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被告母亲。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云燕,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第三人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锦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翁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经媒人姚某介绍认识后,双方同意建立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彩礼为93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典礼,订婚前原告要先行支付被告礼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订婚使用。2014年1月24日,原告筹足50000元现金后,原告与媒人姚某陪同被告及被告弟弟一行四人乘坐原告表弟林某甲驾驶的小车,前住被告大桥家中,由媒人姚某将礼金50000元交给第三人曾某,随后,在被告家吃完茶蛋点心返回城关。2014年2月1日,原告依约办理了订婚酒席,然而被告并未按习俗办理订婚酒席与订婚仪式。××××年××月,原告要求双方登记结婚并择日举行婚礼,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50000元及首饰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
被告叶某与第三人曾某称,被告并未拒绝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原告悔约不去办理结婚登记。至庭审时,被告仍表示原意结婚。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在被告的锦绣东方3号楼一单元208号同居生活半年多,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没有支付生活费,期间的生活费10000多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仅收取原告礼金30000元,而不是礼金50000元,同时,被告亦未收取首饰戒指。订婚前,被告因订婚购买了礼饼9100元,包子500元分送给亲戚朋友,购买衣服8540元、鞋965元、化妆品3500元,手提包1116元,女式金项链1条与金手镯1只计9408元,男式金项链1条7409元,合计40538元,其中男式金项链给了原告。原告给的礼金30000元已全部用于订婚费用,且被告还为此添加了10000多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礼金与首饰没有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均同意建立婚姻关系,并对彩礼问题进行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订婚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订婚时原告要支付被告部分彩礼做为订婚使用。原告方在2014年2月1日办理订婚酒席,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办理订婚酒席。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围绕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首饰以及彩礼数额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姚某询问笔录以及出庭证言,2、证人林某甲询问笔录以及出庭证言,共同证明原告曾将礼金50000元给被告母亲,即第三人;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户籍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男、女方各有一个媒人,证人姚某属于男方的证人,证人林某甲与原告为表兄弟,该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两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不客观,另外,从证人姚某证言可看出,双方曾到婚姻登记中心去登记,只因原告的身份证磁卡出现问题,所以才导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被告至今仍然愿意登记结婚,系原告单方悔约,女方只收男方礼金30000元,该礼金已全部用于订婚使用,未收取男方首饰,并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证据:1、金饰品票据2份,证明被告购买男式项链1条7409元,女式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9408元(订婚时原告叫被告购买,属于赠与);2、化妆品票据,证明被告订婚时购买化妆品3500元;3、衣服收据3张,证明被告在订婚与准备结婚期间购买衣服8540元;4、钱包、挎包收据,证明被告订婚时购买钱包、挎包1116元;5、礼饼、糍包收据,证明被告订婚时购买礼饼、糍包9600元分送给亲戚朋友;6、购鞋收据,证明被告购鞋965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中,除原告购买的金项链属实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相关收据的时间与订婚时间不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证言中,两证人证言均陈述2014年1月24日媒婆即证人姚某将礼金交给被告母亲,足以证实被告母亲曾收到过原告的礼金。两证人虽都认为礼金数额为50000元,但两证人对该礼金的具体数额均未亲点过,同时,证人姚某出庭作证陈述,礼金在交给被告母亲为红色带子扎的五捆,而证人林某甲出庭证言陈述,礼金在交给被告母亲时为白色带子扎的五捆,两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方收取的礼金数额为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女方自认收取了男方礼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女方自认的该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方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为母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可证实了原告购买了金饰品、化妆品、衣服、鞋子,包以及礼饼、糍包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男式金项链,故该男式金项链7409元应从礼金中扣除。按当地风俗,订婚时礼饼、糍包系分发给亲戚朋友的,原告庭审时亦承认分发的礼饼、糍包为被告方所购买,故被告为订婚购买的礼饼、糍包96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所购买的除男式金项链外的其他金饰品以及化妆品、衣、鞋、包等物品,均为被告个人使用,受益者均为被告个人,故被告主张相关的费用不予返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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