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274号(2)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所付的彩礼数额为50000元,证据不足,但被告自认收取原告礼金3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支付被告礼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戒指一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按当地民间习俗支付被告彩礼,但至今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予以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礼金30000元,但原告亦收取被告7409元男式金项链,故该7409元应予从礼金中扣除。被告所购买的礼饼、糍包9600元按当地风俗分发给亲戚朋友,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故该费用的一半即4800元亦应由从礼金中扣除。被告所购其他物品,均由被告个人使用、受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多的生活费用10000多元均由被告所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7791元(30000元-7409元-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人民币1779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62元,被告叶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宁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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