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古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陆某甲,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职业,住古田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儿,在婚生女满月后便离家出走,被告不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从此原、被告夫妻分居并断绝夫妻生活。2000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不支付女儿生活费,为了养育女儿,原告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后又向信用社贷款40000元还债,两项合计85000元的债务尚未偿还。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5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债务计42500元。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及基本情况和婚生女陆某乙的出生日期等相关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于1995年离家出走,不顾原告和婚生女的生活,夫妻分居且断绝夫妻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等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于××××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且断绝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请未获准许,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金花
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  邱丽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巧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