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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邱某,女,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
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住古田县。
原告邱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邱某撤诉。
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审判员 黄文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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