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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游某甲,女,汉族,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
被告游某乙,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游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由其负责抚养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游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求未获支持,故对其主张婚生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振
二○一五年二月二
书 记 员 余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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