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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洪某,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
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以来,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不履行丈夫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户籍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不履行丈夫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多年,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等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不履行丈夫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金花
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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