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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建阳市人,农民,住建阳市。
被告:吴某,男,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福建建阳市人,2011年7月30日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哥嫂就因住房问题三天两头的到原告家,漫骂原告,去年正月初五还动手殴打原告,砸原告住房的窗户,踢原告的房门。被告对其哥嫂的行为从不站出来维护原告,任由其哥嫂欺负原告,被告的母亲也不公正的维护原告,反而骂原告的不是,说原告进家门后被告兄弟才不团结,叫原告滚回家。被告哥嫂几天找原告麻烦时,全村的村民都知道,原告几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此将被告和其哥哥带到派出所十几小时进行教育,但都没有办法制止。原告在被告家庭无法继续待下去了,就与被告协商分手离婚,但被告却说等其找到老婆后在与原告办离婚。2013年10月14日其离开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商量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由于双方的感情己裂,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在古田打工的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古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外出打工。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
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户籍情况。
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文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余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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