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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古田县人。
被告陈某,男,汉族,古田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便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令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陈某甲十八周岁止。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经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文化程度、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施晓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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