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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古田县鹤塘村委会往康达路方向行驶,途经福官路齐天大圣殿路段时,该车与黄某驾驶的闽J×××××两轮摩托车刮碰,造成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无证驾驶,且曾于2013年10月23日也因无证驾驶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卓某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古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害补偿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也因无证驾驶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振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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