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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古田县,户籍在古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戴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在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吉巷大街109号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初的一天傍晚,戴某甲在其租住处厨房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乙吸食。同年6月至9月间,戴某甲先后多次在其租住处厨房、三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戴某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且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戴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在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吉巷大街109号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初的一天傍晚,戴某甲在其租住处厨房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乙吸食。同年6月至9月间,戴某甲先后多次在其租住处厨房、三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戴某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O月16日,古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戴某甲租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扣押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经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重量共计0.95g;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戴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戴某乙、王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某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1.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且被告人戴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本案扣押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被告人戴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国贤
审 判 员  黄晓芬
人民陪审员  郑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兰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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