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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古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大桥镇筹洋村“洋头段”山场发生森林火灾,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向陈禄新、陈建华、陈存成等人购买大桥镇筹洋村“洋头段”(白叶湾)山场林木。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雇佣工人砍伐“白叶湾”山场林木并出售,得款人民币5000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大桥镇筹洋村“白叶湾”山场被伐林木总蓄积量92.1立方米,其中马尾松88.2立方米,杉木3.9立方米,被伐林木系过火林木。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大桥派出所缴纳非法所得押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黄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辩认照片、现场示意图,古田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山场林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报告建议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服刑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9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古田县司法局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该款扣押在古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大桥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章平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钟艳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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