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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古田县,户籍地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怀疑女友卓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其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胡某持电动车钥匙殴打卓某致其面部多处挫裂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卓某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胡某与卓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卓某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陈述,证人包某、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由于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兰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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