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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古田县城西街道古田饭店门口因摆放摊位与三轮车司机廖某、林某等三人争吵后发生扭打,被告人裴某持瓷器花瓶扔向对方,砸碰到旁观人员庄某,致其左眶周、左颧部、左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在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2月22日,古田县公安局因本起伤害事件对被告人裴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裴某已赔偿被害人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受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报告认为,被告人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魏各顶证言、证人陆某证言、证人廖某证言、证人林某证言、证人郭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及人体损伤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裴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裴某故意伤害案接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因琐事持械砸碰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系持械伤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裴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振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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