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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1年1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彭某甲失火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古检林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甲在古田县平湖镇玉库村“离坑”责任田焚烧杂草时,不慎失火,引起“车骨顶”山场森林火灾。经古田县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山场受灾林地面积142亩,树种为杉木、马尾松,被烧林木总株树为15052株,直接经济损失达1136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在现场等待森林公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时发放扑火工资,积极补种树苗,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等人证言,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古田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古田县平湖林业站证明,古田县平湖镇玉库村村委会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甲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报告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擅自在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及时发放扑火工资,积极补种树苗,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古田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丽晶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余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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