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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经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子李某乙被被害人刘某殴打,而至古田县大桥镇华侨中学紫英楼二楼政教处要求协商解决此事,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后李某甲用拳头、脚踢方式殴打刘某致其两处肋骨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报告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杜某、李某乙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古田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小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振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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