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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杪、傻杪),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目21时许,陈某乙(已判刑)在古田县大桥镇横洋村老人会赌博时与被害人陈某己发生口角,后陈某乙遂纠集林某、陈某庚、陈某丙等人前来,后双方被群众劝开。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林某、陈某庚、陈某丙等人驾车到大桥镇大桥村三角坪附近吃点心时又遇到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辛,双方再次争吵。而后,陈某乙、林某、陈某庚、陈某丙、陈某甲等人持空心铁棍殴打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辛,致陈某己右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予行“右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致陈某辛左侧肱骨内侧髁骨折,右食指形成一钝器创6.2cm,及全身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辛损伤均为轻伤,陈某丙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人陈某乙、林某、陈某庚、陈某丙故意伤害案件时,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认定陈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34.11元、陈某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52.52元,陈某乙、林某、陈某庚、陈某丙、陈某甲亲属主动向本院提交人民币55000元赔偿款,该款已由陈某己、陈某辛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辛陈述,证人陈某乙、林某、陈某庚、陈某丙、张某甲、陈某丁、张某乙、郑某、陈某戊、王祖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小事纠纷而伙同同案人持铁棍伤害他人,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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