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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别名曾榕,绰号“小龙女”),女,1983年l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O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l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绰号“永文”),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2003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9月5日间,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先后在古田县城东街道廷元里村、常坝村及食用菌基地后山菇棚等处开设赌场,聚集陈某、潘某、魏某乙等20余人以“捋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从中非法渔利人民币26000元(其中被告人魏某甲渔利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汤某甲渔利人民币5200元),同年9月5日,该赌场被查获。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魏某甲在古田县平湖镇平湖村新一都KTV被抓获;被告人汤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庭审后,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亲属分别代为退赃人民币20800元、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潘某、魏某乙、林某、叶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能成立。被告人汤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800元、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兰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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