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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何家岭村大西村民组,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至9月28日间,被告人龚某先后冒用刘某、郭某、曾某等人身份证,在厦门市内多家银行网点成功申办储蓄卡5张,另欲在中国银行申办1张储蓄卡时,因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身份证有问题未能申办成功。
1、9月21日,被告人龚某持刘某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高殿支行申办1张储蓄卡(卡号62×××77)。
2、9月23日,被告人龚某持刘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思明支行申办1张储蓄卡(卡号62×××70)。
3、9月25日,被告人龚某持郭某的身份证,分别在农业银行非矿支行申办1张储蓄卡(卡号62×××76);在民生银行申办1张储蓄卡(卡号62×××27)。
4、9月28日,被告人龚某持曾某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东浦支行申办1张储蓄卡(卡号62×××71)。
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再次持曾某的身份证,欲在中国银行莲花支行申办1张储蓄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用于作案的刘某、曾某、郭某、韦某、郑某、林某等6人身份证各1张。归案后,被告人龚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龚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身份证的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客户回单、金融服务申请单、个人综合服务信息变更申请表、个人客户短信通知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王某、曾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6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在骗领信用卡过程中有1张信用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骗取成功,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惩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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