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423号(2)
被害人赵某乙、余某、李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朋友或亲戚认识黄某,并听朋友介绍黄某可代为办理手机以旧换新业务,只需补差价款;与黄某面谈后,遂委托黄某代为办理;黄某一直未按约交付新手机,并以男友出车祸,换好的手机被偷等事由,拖延交付手机;2014年3月30日22时之后,遂无法电话联系黄某;各被害人均陈述了钱款被骗的具体金额、时某;其中,赵某乙还证明因其没有旧手机,先向黄某支付购买旧手机款,后又向黄某支付了换机差价款;李某证明其经多次催讨,有取回交付给黄某的人民币2400元。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至辣尚瘾餐厅工作及辞职的时某,同时证明2014年3月中旬后黄某称要去外地旅游,之后,其遂不清楚黄某的去向。
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伍某、凌某、许某、赵某乙、余某,证人赵某甲、巫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辩解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其在辣尚瘾餐厅工作时,因为手头缺钱,利用之前在深圳务工时,听闻通过补差价将手机以旧换新的宣传,遂向同事唐某、凌某等人介绍该业务,获取各被害人预支的差价款或代购手机款后,无法按照承诺交付手机,遂编造理由拖延交付手机时某。2014年3月30日晚,其认为无法再欺骗下去,遂离开厦门;同时供述骗取各被害人钱款金额、时某,累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728元,其中包含虚构其男友送手机来厦门出车祸,需要钱款修车,以借款为由骗取伍某人民币2000元。
此外,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的时某、地点;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黄某自然身份情况;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被告人黄某退还被害人李某差价款人民币2400元,是否应认定为诈骗金额问题,经查,在案已查明被告人黄某归还李某人民币2400元系2014年3月中旬,此时被告人既未逃离厦门,涉案各被害人均未报案,被告人黄某案发前退还李某人民币2400元具有自主性,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考量,可不认定其主观上对此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综合考量,公诉机关对该笔钱款指控为诈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5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诈骗,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部分诈骗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退赔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8元,退赔被害人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2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李静经济损失人民币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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