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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虎仔山庄对面农业银行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1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OPPO”牌R809T型手机1部,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R809T型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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