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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滨北路(育秀东路)路口前路段时,车前正面追撞在路口等候绿灯放行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闽D×××××号轿车车尾正面,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8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时血液酒精含量较高,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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