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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吕涛),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兴文、汤智琦,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乙,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丙,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及辩护人许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拉蹦酒吧消费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用拳头、持果盘、扎壶、饮料瓶等物殴打被害人卢某头、面部,致其左顶枕部缝合创2.8cm、面部共4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达6.4cm,右手缝合创4.4cm等。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上述面部共4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达6.4cm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厦门市梅园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邹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丙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崔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兴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害人伤情主要系倒地后被玻璃割伤,并非被告人直接击打造成,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拉蹦酒吧消费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用拳头、持果盘、扎壶、饮料瓶等物殴打被害人卢某头、面部,致其左顶枕部缝合创2.8cm、面部共4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达6.4cm,右手缝合创4.4cm等。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上述面部共4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达6.4cm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厦门市梅园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邹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丙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崔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害人被殴打的具体部位,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佐证了被害人受伤的具体情况及伤情等某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已取得被害人卢某谅解,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丙自动投案、被告人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诉讼文书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相关社会矛盾得到相应化解,且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同时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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