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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26号(2)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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