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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54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蔡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上里80号沿街店面开设一家麻将馆,提供麻将桌、麻将、扑克牌等赌具给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2014年2月20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场所内抓获被告人蔡某,并当场查获汪某等4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麻将桌9张、麻将18副、扑克牌7盒、“抽水”塑料盒子1个、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赌资人民币2805元以及被告人蔡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14元。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参赌人员均已被处以行政处罚,被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805元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郭某、汪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扣押在案的赌具、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在案的赌具麻将桌9张、麻将18副、扑克牌7盒、塑料盒子1个以及被告人蔡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1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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