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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经与购毒人汤某事先电话联系,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19号三楼,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汤某贩卖一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小米1手机(号码151××××9889)一部、电子称(小长方形)一个。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毒品毒资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庭前供述与辩解,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毒品实物上交收据,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之前尚具有其他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重处罚。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1手机(号码15160009889)一部、电子称(小长方形)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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