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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三里121-123之1附近路边,将1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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