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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时代广场”前,将二小包净重共计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其个人使用的“Hisense”牌手机一部。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庭前供述与辩解,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视频与截图,手机通联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诉讼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涉毒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重惩处。扣缴在案的个人手机予以拍卖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先以个人财物“Hisense”牌手机予以拍卖充抵罚金,不足部分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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