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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超载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岳路高架桥北侧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仙岳高架桥北侧(032号灯杆)前路段时,因超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前右侧及右侧前与高架桥北侧护栏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黄金全(系被告人胡某某丈夫)、王某乙当场死亡,周某、高某、马某、罗某、赵某受伤以及高架桥北侧护栏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金全、王某乙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周某右腕部完全离断伤构成重伤二级,赵某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高某右前额玻璃割伤构成轻微伤,马某右手示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手多处皮肤裂伤,创口长度1.0㎝以上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已知悉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黄金全父母谅解;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高某、罗某、周某、马某、赵某及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王某甲的谅解。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赵某达成调解,并确定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7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汪贵珍、黄应芳、王某甲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对胡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确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周某、高某、马某、罗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袁某、王某甲、陈某、叶某的证言,出警记录,报警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监控录像,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可以认定其系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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