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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厦门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途经本市思明区湖滨东路85℃面包店对面人行道时,见被害人吴某乙独自一人并边走边打电话,遂从身后将被害人吴某乙推倒在地,一手按住被害人吴某乙肩膀,一手抢吴某乙手里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963元),因被害人吴某乙反抗、呼救,被告人翁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乙被推倒后右下肢受伤,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抓获被告人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其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吴某甲、胡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人民陪审员  高捷达
人民陪审员  彭景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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