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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王彪”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人才中心公交车站,被告人汤某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其上衣右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462元的“三星”牌SCH-N719型手机后,将手机交由“王彪”带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汤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所盗手机现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汪某、应某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汤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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