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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北区274号店面,趁店门未锁、店内无人之机,进店盗得被害人吴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华硕”牌A85EI321VD-SL型笔记本电脑。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明发商业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前次犯罪系本次犯罪的构罪要件之一,不应在本次犯罪作为前科在量刑时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予采纳。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应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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