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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居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太平路17号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8元的“酷派”牌5860+型手机。后被两名反扒队员发现,并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盗得的“酷派”牌手机已归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庄某、陈某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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