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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敏、游燕玲,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赵建敏、游燕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5日晚,卞伟(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天场酒吧喝酒,因琐事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经卞伟指使,祝遵普(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分别纠集“阿威”、“小黑”、“阿辉”、“小龙”、“小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各持长砍刀(管制刀具)至天场酒吧,砍砸天场酒吧大厅的玻璃茶几、隔音门玻璃等物品,造成被害单位厦门市天场酒吧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元。事后,祝遵普给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作为酬劳,二被告人扣下自己所得后,余下的再分给“阿辉”等人。
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湖里区南片区25号之一201室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厦门市湖里区南片区32号305室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公安机关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用于作案的长砍刀5把。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厦门市天场酒吧有限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王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电话通联记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厦门市天场酒吧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他人授意下,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琐事持械毁损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家属能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其余部分应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砍刀5把,予以没收。
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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