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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居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7日,被害单位厦门后古画意摄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重新鉴定损失申请,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1500元。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闹事,闯至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溪头下社的厦门后古画意摄影有限公司,砸损该公司大堂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LG牌电脑显示器、接待吧台、圣利达玻化地砖、曼宁顿北桦木实木花台、花瓶工艺摆件、艾黛美艺单人沙发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标的物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3元。
当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归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厦门后古画意摄影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于当日赔偿了该公司人民币60000元,且于2015年2月5日至该公司道歉,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梁某、郑某、蔡某的证言,厦门市仙岳医院生化报告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民币205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又犯寻衅滋事,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向被害单位道歉,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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