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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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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及其辩护人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某于2014年10月6日2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213号旁“阿龙煸豆干”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和打某其间,被告人扎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吴某的头部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脸部、嘴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右侧额窦前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扎某接民警电话后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扎某,并宣读、出示了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扎啊、陈某、沈某、蓝某、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吴某的门诊病历等就诊材料,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户籍资料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扎某及其辩护人周玉坤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偶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扎某于2014年10月6日2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213号旁“阿龙煸豆干”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扎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吴某的头部,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脸部、嘴部等处,造成被害人吴某右侧额窦前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扎某接民警电话后,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被告人扎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并当场赔付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4年10月6日2时许,因吴某影响到其休息,并与吴某发生争吵,后其持木棍砸到阿龙额头,并用拳头殴打了阿龙嘴巴和脸部,同时也反映吴某亦对其进行了殴打。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扎某发生打架的原因、时间、地点、其被扎某殴打的经过,具体受伤部位。
3.证人扎啊、陈某、沈某、蓝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起因以及扎某与吴某发生口角、打斗的过程。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吴某的门诊病历材料证明吴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扎某自然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扎某的到案及本案侦查工作情况。
7.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破案及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系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惩处。辩护人相应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林许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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