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被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70号503室,将2小包净重共计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TCL”牌手机1部亦被缴获在案。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多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重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CL”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