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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吉水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香荣,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罗香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药品。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厦门市湖里区殿前五组5080号301室查获“藏药伟哥”等13种药品。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13种药品均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许可,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周某亦于当日在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缴获药品及相应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的认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其他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药品(详见附表《药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
人民陪审员 陈静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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