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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月辉、王鲁娜,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陈月辉、王鲁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工作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百脑汇的戴尔专柜因琐事与前来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被害人齐某乙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齐某乙,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等多处伤情,经鉴定,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送被害人到医院诊治,并与被害人齐某乙达成和解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还有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本案系民间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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