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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自报),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电影院附近,趁被害人杜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杜某放在其上衣左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566元的“米歌”牌210R型手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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