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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平和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鹏、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9日间,被告人叶某甲伙同林某甲、赖某丙、叶某丙、林某乙(四人均已判刑)先后入股,租下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09号B栋2305室作为赌场坐庄设赌,雇用蔡某甲、蔡某乙、黄某、叶某丁、赖某丁(五人均已判刑)到赌场帮忙望风、开门、打扫卫生等协助工作,并招揽叶某乙、赖某甲、赖某乙等赌客到赌场以“六面”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还向赌客提供赌具及免费茶水、晚餐等服务。
2014年3月19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抓获林某甲、赖某丙、叶某丙、林某乙、蔡某甲、蔡某乙、黄某、叶某丁、赖某丁及赌客赖某甲、赖某乙等人,并缴获赌具(“六面仔”骰子10个、瓷碗2个、铝制碗盖3个)及赌资(赌具、赌资均已另案处理)。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叶某乙、赖某甲、赖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扣押清单,缴获的赌具、赌资等物证,被告人叶某甲及同案犯林某甲、赖某丙、叶某丙、林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与他人之间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并结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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