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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思北路口BRT天桥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之际,伸手窃取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其上衣右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507元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后因被被害人吴某乙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何某在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的反扒志愿者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陈某、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已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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