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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1990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卖淫于2008年9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9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卖淫于2012年9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卖淫于2012年12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卖淫于2014年4月25日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卖淫于2014年8月21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何雪梅(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201-1号门口附近,将1包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卓某的证言、同案犯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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